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PETER
英國籍;寅○○NEAVE
英國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欣哲 律師被告丑○○JASON
美國籍;F○○A○○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被告壬○○
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告戌○○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E○○
樓辛○○癸○○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酉○○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林曜辰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丙○○輔佐人丁○○被告B○○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黃○
己○○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 律師被告D○○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辰○○
號2樓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巳○○
號2樓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地○○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告亥○○
未○○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玄○○(PETERDONALDJAMES)、寅○○(NEAVESPHILIP)、丑○○(JASONAARONCHITWOOD)、F○○、A○○、卯○○、
壬○○、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丙○○、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子○○、乙○○、亥○○、未○○等三十三人,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條條5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玄○○(PETERDONALDJAMES)、寅○○(NEAVESPHILIP)、丑○○(JASONAARONCHITWOOD)、F○○、A○○、卯○○、壬○○、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丙○○、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子○○、乙○○、亥○○、未○○等33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皆否認犯行,但是渠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寬 、 秦孝儀 、 陳進呈 等的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號函暨附件、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附件、L.G.M職員名冊、扣案REWARDCERTIFICARE-REGISTRATIONFORM(現金回饋申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 張世昌 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盒、證人 李明賢 等提供資料等證據為證(詳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等33人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審酌被告玄○○(PETERDONALDJAMES)、寅○○(NEAVESPHILIP)、丑○○(JASONAARONCHITWOOD)分別為英國籍及美國籍,在國外均有住所及財產,另斟酌被告等33人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等33人均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33人都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
四、另被告F○○、A○○、卯○○、壬○○、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丙○○、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子○○、乙○○、亥○○、未○○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民,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在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億4千8百萬餘元(參見起訴書附表),是被告F○○等30名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