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2
2號、96年度偵字第27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扣案之鐵剪叁支、老虎鉗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叁支、老虎鉗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㈠96年7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太平洋遊藝場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欺仔」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於96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5日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嘉新水泥廠區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3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竊取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所有置於上揭廠區內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中古貨物商。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6日8時10分至前開嘉新水泥廠區內,以與前述㈡相同工具、手段,竊取寶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41小段)得逞,旋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錀匙1支、電纜線1批(41小段)、鐵剪3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物。㈣又於96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太平洋遊藝場樓下,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成 」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於96年9月5日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另犯竊盜案(另由本院審結),經警查獲而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與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寶固公司總經理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7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及鐵剪3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剪3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任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惡行,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41小段)、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剪3支、老虎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害人丙○○所有,然未經領回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男子併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何直接之關聯,本院就此均毋庸為何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96年8月9日4時許、96年9月27日2時30分許另犯竊盜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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