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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