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丁○○
丙○○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林德儒 原名 林江溪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改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己○○,於94年1月間操作怪手拆除,致原告受有建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以建物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德儒則以:其對戊○○僱請怪手拆除一事,並不知情,且遭拆除者是爬滿藤蔓、屋頂殘破之廢棄物,根本無法住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其金額僅亦為3千元等語。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其係僱請己○○操作怪手進行拆除廢棄物,而非房屋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丁○○為 孫瑞禎 之配偶,丙○○、乙○○、甲○○則為孫瑞禎之子女,而位於林德儒經營「鴻嘉賓館」後方之系爭建物,係孫瑞禎之父親 孫順德 出資興建完成,並由孫瑞禎單獨繼承取得,孫瑞禎於85年3月1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系爭建物於94年1月中旬某日,遭己○○操作怪手拆除等節,為原告及林德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有本院95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位置圖、勘驗照片24張,以及戶籍謄本、孫瑞禎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系爭建物拆除後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第80至81頁、第82頁、第2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17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建物遭拆除,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遭拆除,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即坐落在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177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0頁照片中所示爬滿藤蔓之建物,而該頁下方照片所示佈滿磚塊之空地,則為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照片,已為林德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87頁、第98頁),佐以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因環保局告知隔壁空屋雜草叢生,要求儘速處理,其乃於94年1月間,通知工人拆除,當時空屋位於賓館後方,並未住人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14600號卷第7頁,下稱偵查卷),足認戊○○認知其所僱工拆除者為房屋,僅係未有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而已,其事後辯稱:不知拆除者為房屋,以為是廢棄物云云,尚無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確曾存在,僅因事後遭戊○○僱請他人拆除,始不存在,即堪認定。
⒊次查:林德儒原為「鴻嘉賓館」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並僱傭
戊○○在該賓館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51頁),而系爭建物位於「鴻嘉賓館」後方,怪手欲拆除系爭建物,必須經由「鴻嘉賓館」前方大門,穿過賓館一樓大廳,自賓館後方大門至系爭建物所在地進行拆除作業一節,亦為林德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勘驗位置圖與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
9頁),由於僱請怪手拆除系爭建物,不僅須占用賓館大廳之空間,且怪手拆屋,必生噪音,致無法營業,身為受僱人之戊○○,自無可能在未經林德儒授權之情況下,即自行決定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而無視對「鴻嘉賓館」營業上之影響。再系爭建物雖佈滿藤蔓、外觀破舊、屋頂並部分塌陷,但外觀仍可清楚辨認為供人居住之房屋,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因東方與南方均設有圍牆,北方有建物阻擋出入,西方則為「鴻嘉賓館」,以致無獨立出入之通道,亦有本院勘驗製作之位置圖與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參以戊○○於偵查中陳稱:僱請怪手之費用,係其向林德儒請領款項支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益徵戊○○確係受林德儒之指示而拆除系爭建物,況且拆除系爭建物,尚須僱請怪手而支出費用,戊○○僅為受僱人,就「鴻嘉賓館」後方之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林德儒指示並負擔相關費用,戊○○豈有可能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而承受支出費用之不利益。由上所述,原告主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被告合謀共同所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林德儒辯稱:其就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以為拆除者為廢棄物,不知是房屋等語。
因系爭房屋雖佈滿藤蔓、外觀破舊、屋頂並有部分塌陷,但外觀仍可清楚辨認為供人居住之房屋,已如前述,佐以林德儒於94年1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表示:「此屋無人居住已久,長達4、5年」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卷第17頁),核與原告陳稱:因系爭建物四周遭圈圍,無法出入,且雨水灌入系爭建物內,其等因而於90、91年搬離該址,而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約有4年之久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3頁),顯見林德儒明知系爭建物曾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縱因系爭建物無法避雨而暫時搬離,亦難遽認有拋棄其所有權或占有之意,被告辯稱不知房屋,以為係廢棄物一節,自無可採。另證人己○○證稱: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之房屋,仍然存在,第10頁下方的房屋,僅有牆壁而無屋頂,且爬滿藤蔓,其處理藤蔓時,磚塊牆即自行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林德儒前揭自承警卷第10頁上、下方照片,即為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一情不符,不足採取。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26年上字第51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5日到場
履勘系爭建物拆除前坐落之位置與面積,且於丁○○、戊○○均在場之情形下,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地政人員並就測量結果製成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等情,有履勘筆錄、履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7頁、第29頁),本院審酌當日檢察官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因戊○○身為刑事案件被告而在場,倘若丁○○指界與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不符,則涉刑事責任之戊○○自無可能不予置喙否認,惟檢察官履勘當日,戊○○既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丁○○之指界應無錯誤,而進行測量之地政人員,均為專業人士,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自具有可信性,足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林德儒雖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僅有10幾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林德儒並非測量人員,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任何之測量,或於上開測量時在場,其前揭所辯,無非憑據其自身之目測與記憶,本無可採,其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為任何之舉證,自難認定系爭建物僅10幾平方公尺。
⒊次查:系爭建物已遭全部拆除,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又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以免因損害事件之發生而受不當得利。由於建物之損害,常因面積大小、形狀、構造、基礎、樑柱、屋頂、建材及使用、維護狀況之不同,而異其損害額之判定。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訂頒之「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其中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㈠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⑸木造、磚造及石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9,6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係以房屋之重建,按房屋建材與面積計算重建價格,應可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遭拆除而不存在,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參考標準。惟該規定以重建為目的,並未考量已拆除建物之新舊、使用與維護狀況,而系爭建物於66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房屋因雨水灌入及淹水,原告因而自系爭建物搬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94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第8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卷第93頁、第95頁),亦即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已佈滿藤蔓、外觀破舊、屋頂部分塌陷,屋齡已逾30年,十分老舊,未經修補前,已不適宜居住,且系爭建物四周已遭圈圍,無獨立出入之通道,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以系爭補償救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平方公尺9,600元之20.834%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其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平方公尺),應屬合理,被告主張僅需賠償3,000元,尚屬過低,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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