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興
      陳客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客菖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斷
以電話與對方嗆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基於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9
月14日、同年月17日,透過電話恐嚇洪○○、高○○、楊○
○、陳○○、鄭○○等人,並脅迫洪○○等人出面解決,使
洪○○等5人心生恐懼,並妨害洪○○等5人意思決定自由之
權利,渠等行為方式如下:」。
㈡核被告許宏興、陳客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妨
害自由、恐嚇之行為,分別對洪○○、高○○、楊○○、陳
○○、鄭○○犯強制、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又被告許宏興、陳客菖於103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犯強
制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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