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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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王宇翔
被   告  王偉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車達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其曾聘雇
被告擔任車輛買賣之業務,然因被告不法之侵占意圖,致原
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亦因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且被
告曾在刑事庭上表示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當庭支付13,000元予原告,詎料,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未支付剩餘款項,迄今尚欠87,000元整之賠償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被告既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被告卻再三食言,實知其並無任何悔改之意。綜上所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 李家慶 則以:伊現在因本件業務侵占案在執行,伊有承
諾要賠償原告100,000元,當庭支付13,000元,還剩下87,00
0元,但伊現在在執行中根本沒有能力來清償,等到以後有
能力的時候再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627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被告承諾要賠償原告100,00
0元,於刑事審判程序當庭支付13,000元,尚積欠87,000元
,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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