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2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06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與大豐路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
並持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1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之非行,辯稱:蝴
蝶刀係我在與其胞弟 吳金龍 吵架時,於延平公園花圃內所拾
獲,不知該刀何人所有,我並沒有將該刀打開對著吳金龍,
我打算將該刀拿到派出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即被移送人
之胞弟吳金龍卻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哥哥因喝酒醉,所以與
我發生爭吵,突然他就撿起公園地上的蝴蝶刀,我就立即叫
我哥哥丟掉該把蝴蝶刀,我哥丟棄於地上後,警方就到達現
場等語,核二人前開所述,雖就「兩人爭執過程中,被移送
人始拾獲蝴蝶刀」等情供述一致,然二人所稱被移送人拾獲
該刀之地點卻有所齟齬,已難認被移送人之所述全為可信;
況依現場照片,可知二人發生爭執地點之公園地面,係少有
遮蔽物之石頭地,苟有尖銳刀具任意置放於地面,應甚易被
發現,被移送人若確實是自公園地上拾獲刀具,應不至有親
自見聞者,仍會生記憶不清或誤認之可能,然二人就發現刀
具之處該等重要之事實,供述仍未能一致,更難認二人所述
為真實;再查,該把扣案之蝴蝶刀既為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具特殊殺傷力之刀具,而非常人一般生活會使用到之
刀械,則二人聲稱 於渠 等爭執時,被移送人竟會「恰巧」於
爭執地點拾獲蝴蝶刀一事,亦與常情相悖,應係卸責之詞;
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二人爭執之現場有扣案之
蝴蝶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蝴蝶刀
1把扣案為憑,堪認移送意旨所述之違秩事實為真,至被移
送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蝴蝶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