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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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林彥甫
被 告 郭崇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
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
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
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
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
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
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欠款部分,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
的,認若自104年9月1日起再課予被告給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500元,惟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義務
,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
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