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3年9月份之
結帳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2萬9,562元
(含簽帳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告未還,嗣
雖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3月15日間,自行到行
繳款15,000元,經依法抵充後,仍積欠本金2萬6,501
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中
華商銀嗣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伊復 於98年
12月31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6,501元,及自96年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更正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14至16及23、12至13、22至
23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501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