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祐
鐘偉誠
蔡昌達
盧源 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祐、鐘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呈祐處有期徒刑肆月
,鐘偉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蔡昌達、盧源㠙犯賭博罪,蔡昌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盧
源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段第1行關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
止」;第1段第2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記
載後應補充記載「、聚眾賭博」;第1段第8行關於「共同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聚眾賭博」
;第1段第9行關於「再依序於同年4、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第2段
第2、3行關於「105年5月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105年5
月間某日」。
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呈祐、鐘偉誠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呈祐、鐘偉誠2人間,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呈祐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單
獨或與被告鐘偉誠共同持續提供網路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
被告林呈祐、鐘偉誠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林呈祐、鐘偉誠漏未論以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