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益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文沂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200
元(訟爭房屋現值123,200及請求積欠之房屋租金8萬元),應徵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