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蔡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
被   告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據號碼:無)、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無)、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業經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非
原告向被告開立,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茲說明
如下:
(一)原告蔡英瀚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從事軍職,於104年11月4日當天服勤,服勤時間為晚上
8時到10時,並未休假,假表上也有註明,原告是當天早上
收假,所以無法出營門,當天的值星官跟留守主官都可以幫
原告證明,證明原告104年11月4日晚上是在營隊沒有外出。
由此可證明原告未向被告開立系爭本票。
(三)原告沒有簽發過本票給任何人,原告主張這張本票是偽造的
,原告不確定是誰所冒簽,在102年底時,原告朋友 曾子洹
跟原告講其急於搬家需要租賃小貨車,但是證件不在身上,
所以原告把證件借給他,但是那家租賃公司不是被告,一直
到103年初,訴外人曾子洹才把證件還給原告,後來收到被
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
(四)原告懷疑系爭本票應為第三人曾子洹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所
開立,就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通知原告於105年8
月底到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詢問案情,原告已當場控告曾子洹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
(五)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附卷本票上加蓋「本票已向基
隆地院聲請裁定」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系爭本
票是被訴外人曾子洹所偽造的。已對訴外人曾子洹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337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開過兩次庭,嫌
疑人曾子洹有來,且也承認有偽造本件本票,並把證件還給
原告。102年底曾子洹以其的證件放在基隆為由,向原告借
了機車跟汽車的駕照說要搬家,結果未經原告同意就拿這兩
份證件去租車,事後於104年冒原告名字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
票,應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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