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律師
被 告 鄭慈雅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訴訟
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因此,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
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具有訴訟能力。本
件被告鄭慈雅在訴訟中曾提出於簽約當時患有精神疾病,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在本訴是否有獨立之訴訟能力,即有調查必要。經查
: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陳稱:因為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債權移轉而向其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且就為何委任訴訟代理人蘇聖男乙節,亦陳
明:係因蘇聖男為東吳大學畢業,有多年的法務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能辨識利害得失,知悉訴訟
結果,並行使權利,應為具訴訟能力之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湯文彥 於民國92年5月22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9.88%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湯文彥迄94年8月2日尚積欠本金14萬1,883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14萬1,883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締約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期,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法律行為,兩造間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又
湯文彥按期清償部分債務,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
。再者,花蓮企銀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內容,並未載明積欠的
金額及為何自94年8月2日負遲延責任,且欠缺製作人
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辯別是否真正,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
另原告逾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湯文彥向花蓮企銀借款,屆期未清償全部債務
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公帳戶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53、54頁),堪認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花蓮企銀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得向被告請求
湯文彥積欠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花蓮企銀對湯文彥之債權已讓與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等節。查:湯文彥於92年5月22
日向花蓮企銀借貸20萬元,且應自實際撥款日即當日起
按月依固定利率19.88%攤還本息,本息逾期時,仍應按
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
四條,另附有本票約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後
,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因湯文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依法院(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通
知,陳報其對湯文彥之債權迄103年2月13日止,為
本金14萬1,883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計28萬5,208
元,本利合計42萬7,091元(000000+285208=4270
91)。湯文彥就原告之申報並無異議,嗣並與原告協議以
每月10日支付2,398元方式清償上開債務,法院亦依
此於103年12月4日裁定認定更生方案,有裁定、更
生方案附表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更
卷第21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被
告為湯文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對於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頁),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查:花蓮企
銀因將全部債權概括讓與原告,於94年9月7日將其
對湯文彥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剪報可稽(見本院卷第8
、9、10至11頁),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花蓮企銀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因此,原告僅就上揭債權
額中14萬1,883元及自98年5月5日始起算週年
利率19.88%之利息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應屬
有據。
(二)又按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
法律效果之能力。因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之手段,而
私法自治之理念則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須以行
為人具有對事務正常識別,並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
果之意思能力為前提。雖民法第13條、第77至85條
規定,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即具有取得權利、負擔義
務之資格,所為意思表示有效。但經證明行為人為某特定
法律行為時不具意思能力,即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
而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是意思能力有無,須就個案逐一
審查,不能僅以某一時期之身體狀況為判斷標準。被告雖
以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契約不生效力,亦不負清償債務之責
云云置辯,並聲請證人即精神科醫師 陳大 申證稱被告於
89年至94年間患有躁鬱症,因對金錢使用無觀念,在
不瞭解法律責任,輕率決定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下稱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72頁)。惟查:證人 陳大申 證述:被告於89年至
94年間,其病況並非對於周遭情況均不瞭解,只是不穩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湯文彥證稱:被告發
病時,眼神與一般人就不一樣,外人一看就知道,當時係
與被告至花蓮企銀,係花蓮企銀要求另需保證人,其當場
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即在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可見被告即使患有嚴重躁鬱病症,亦非全
然陷於精神不佳,無法瞭解外界事物之狀況,且當時湯文
彥能輕易識別被告精神狀況,其取得被告同意願擔任保證
人,被告顯然當時尚存有同意與否之意思能力。況被告於
91年12月6日借貸湯文彥15萬元,且向法院申報債
權,有申報債權狀、借據1紙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6、
68頁),是被告於上開發病期內自陳有借貸被告之法律
行為,益徵被告並非持續發病,毫無金錢使用觀念,無法
為任何有效行為。至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固
記載自89年7月25日起至94年4月7日,但被
告在該期間仍能恢復意思能力如上述,是該診斷證明書要
僅證明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應診之事實,與其是否無意識而
擔任保證人乙節應無涉;另被告之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
日期係自94年3月9日起至永久,有該卡足參(見本
院卷第72頁),該有效日期在被告簽名願擔任保證人之
日期即92年5月22日之後,顯然該卡之發給與被告
同意擔任保證人行為無關。綜上,被告僅以其於89年至
94年間曾患有嚴重躁鬱病症,即謂同意擔任保證人行為
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
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被告雖又辯稱湯文彥有
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不實云云,然查:湯
文彥迄103年2月13日止,積欠本金14萬1,883
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8%計算之利息計28萬5,208元,本利合計42萬
7,091元,湯文彥嗣依更生方案自104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2,398元,已如上述。因此,迄原告於105年
9月22日起訴前,湯文彥至多清償21個月,合計僅5
萬358元(2398×21=50358),於抵充部分利息後,
尚有利息23萬4,850元未清償(000000-00000=234
850),自無清償本金可言。且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
,上開債權每月所產生利息為2,351元(000000×
19.88%×1/12=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尚未清償
之利息總額相當於約8年餘之利息(000000÷2351
÷12=8.3),則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5日起算之利
息,迄起訴之105年9月22日,僅約6年餘之利息
,並未逾湯文彥尚積欠之利息總額。復參酌債務者清理條
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
響。湯文彥固依更生方案清償上開本利合42萬7,091
元即可,惟原告就湯文彥未清償債務之本金部分,依原約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並不受更生方案影響。被告是項所辯
,要無可取。
(四)再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固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民法第126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
稱:原告逾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云云,查:原告因湯文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
103年3月20日向法院申報債權,有陳報狀足按(見
消債更卷第51頁),故自該日回推5年期間即98年
3月20日,時效期間因中斷而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自
98年5月15日起始請求利息,被告自無時效抗辯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性質僅屬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
並不以清楚通知債務額為必要,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
代該通知者,因該法無特別規定,亦僅須公告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足。被告另辯稱:花蓮企銀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內
容,並未載明積欠的金額及為何自94年8月2日負遲
延責任,且欠缺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云云,惟細繹花蓮企
銀登報公告,記載:其已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公
告內共計3,254筆債權(並詳載債務人姓名)讓與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使債務人均能知悉債權已讓
與原告之事實,依上述說明,即合於通知之要件,被告僅
以公告內容未記載債權額及製作者姓名,即謂讓與不合法
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1,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