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1
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105年間均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9786號、105年度
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自述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告楊和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好口味餐廳內,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瓶
,至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述餐
廳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市○路上建材行購物。嗣於同
日下午2時52分,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與市○○路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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