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在卷可按。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之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被告以其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詎檢察官援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開立之不實證明書,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該勒戒所未對被告作任何採驗即作出證明書,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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