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因兵役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兵二字第○九一○○五九五九○○號函)機關為被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及起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