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二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職是,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訴願人或其代理人並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嗣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五六四九三號函限期於二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