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三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係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四八四五號行政處分,申請爭議事項審定,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三八四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審定書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委員會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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