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十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民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採尿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月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號五樓哈拉視聽歌城五0二包廂內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MDMA,為警查獲採尿時,因過於緊張,誤拿他人已置放於警局廁所之尿罐,因此警方隨案移送之尿液,顯非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自九十年八月起,開始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鎮靜劑迄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起,開始服用減肥藥,抗告人可能因服藥而導至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為此懇請鈞院查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係與友人 陳彥禎 、 賀士瑋 、 王中丞 、 賀士瑄
等人一併為警查獲,抗告人於警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現場查獲之毒品亦非其所有,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同時有多人於警局採尿及製作筆錄,其稱因緊張而誤拿他人尿罐,警方送驗之尿液,非其本人尿液,並舉警局工友為證,是否屬實,尚待釐清。
㈡抗告人提出其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國軍松山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林政誠
(內)兒科門診看診之收據及相關之藥物,主張其可能因服藥而導致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究竟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藥物是否係抗告人至醫院看診之醫師處方藥物?該等藥物與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有無關連?亦應併予查證,以明事實。
㈢檢察官依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具之抗告人尿液呈MDMA反應之檢驗報告,認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原裁定記載臺北市立療養院前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係呈安非他命反應,與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前開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反應並不相符。且原法院為免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乃將抗告人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複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卻呈施用安非他命及MDMA二種毒品之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檢藥檢字第玖壹壹貳貳陸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究竟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事實仍有未明,原法院未察,逕予裁定准許送抗告人至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尚有不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詳實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