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之媳 陳玉琴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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