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
林家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工程 (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流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鑽石切割鋸、鑽石鋸片、鑽石鑽頭、鑽石磨盤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六六四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係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具原告曾使用但未經申請審定之「流星及圖」商標圖樣,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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