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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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游松男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