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沈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陳稱其已遷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原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裁定書,仍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五
樓為寄存送達,伊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裁定書云云,倘屬非虛,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二)抗告人在原審已指定送達處所為現住「新竹市○○街○○○號二樓」,惟原判決將被告甲○○(原名 沈啟樑 )之居所誤寫為新竹市○○○街○○號二B二室,與起訴書顯然不同。經查新竹市○○○街○○號並無二B二室,則郵局投遞至新竹市○○○街○○號二B二室,顯然錯誤,從而所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當然不實在,郵局交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當然不合法。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收到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當然未超過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當然不合法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經交郵局投遞至抗告人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鄰○○路六百四十八巷八十三號二樓及居處所在之新竹市○○○街○○○號二B二室處,另亦投遞至抗告人另一居處所在之新竹市○○○街○○號二樓,然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各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以為送達,並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一七七頁),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業已親至湳雅派出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判決書正本,此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寄存書類領取記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之一頁),是抗告人指稱原審法院未察其已指定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街○○○號二樓,而將其居所誤為新竹市○○○街○○號二B二室逕為寄存送達,漏未向其上開住所送達,顯有誤會。再查,送達人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亦自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於抗告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已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本件十日之上訴期間(本件抗告人因住所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六、十七日係例假日)即已屆滿(該判決亦經原審送達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律師,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在案,有原審卷第一七八頁送達證書可憑,此部分於同年月十四日上訴期間屆滿,併此敘明),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復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法院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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