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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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代表人乙○○○○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FrisianFlagwith菲氏牧場andFlag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七二○二八號「Frisian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嬰兒用豆奶粉;嬰兒食用之肉食果蔬罐頭食品;早產或體重過輕之嬰兒專用奶粉;對牛乳蛋白過敏之嬰兒專用之奶粉;嬰兒用麥乳粉;嬰兒用含穀物奶粉;嬰兒奶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五四五○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九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