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未上訴而確定(非累犯)。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 簡鳳如 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破壞該車左後車門鎖,再竊取置於車上之柏格燻香油一瓶【簡鳳如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乃將竊得之精油置於口袋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簡鳳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簡鳳如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損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未上訴而確定(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緩刑期間未有悔意,復毀損、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六百元)、毀損部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