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應更正
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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