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縣○○鎮○道○號○路北向50公里出口匝道處,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自後追撞前方由 李育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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