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8號等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8號等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