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聲請人 張榮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明哲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榮麗。
其他聲請(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張榮麗因被告吳明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茲因本案起訴書並未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均未引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作為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該等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109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准予發還,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已非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扣押物編號備註1勝捷環保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1-1-2勝捷環保有限公司籌備處 林育志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2勝捷環保公司存款單4張1-1-33勝捷公司林育志印章2顆1-1-44電腦email資料光碟1片1-1-55匯款單2張1-1-66零用金記事本1本1-1-87雜記資料1袋1-1-98 侯柏廷 存摺4本1-1-10⑴侯柏廷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⑵侯柏廷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⑶侯柏廷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⑷侯柏廷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9 黃珺祺 存摺3本1-1-11⑴黃珺祺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⑵黃珺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張榮麗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12張榮麗存摺8本扣押物編號: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