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 吳嘉惠 訴訟代理人 吳碩恩 被上訴人 周秀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方聖達 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方聖達發生性行為3次,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遭受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自承與方聖達生有1女,並於另案認領子女訴訟達成和解,益見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應較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為重;且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向方聖達請求,並非本件慰撫金之酌減事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並無不合。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4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年薪約83萬元,伊年薪僅約40萬元,又伊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需2萬元,經濟上無法負擔,而方聖達僅願意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更屬杯水車薪。原審判命伊給付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方聖達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6日以登記在其父即訴外人 吳明輝 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3度撥打至被上訴人持用之電話號碼,並傳送「你是甲○○吧」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3日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他一直背叛你到現在,連最害怕的事都發生了,小孩發燒了他還在別的地方照顧他的小孩,即使知道了也還是必須靠他才能生活,那就彼此假面的過下去吧」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方聖達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上開期間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09年產下一子乙○○,乙○○生父為方聖達。
(五)被上訴人年約44歲,○○技術學院二專畢業,與方聖達生有未成年長子、長女各1名,現於○○○○○醫院附設○○○○○○處擔任護理師,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0輛。
(六)上訴人年約34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本息,其數額是否適當?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可參。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方聖達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方聖達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上開期間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並於109年產下一子乙○○,乙○○生父為方聖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另查被上訴人年約44歲,○○技術學院二專畢業,現於○○○○○醫院附設○○○○○○處擔任護理師,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0輛;上訴人年約34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㈤、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雖抗辯其平均年收入僅約40萬元,且須獨立扶養甫出生之幼子,生活負擔極大,原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件已考量兩造收入之經濟狀況為審酌,而上訴人雖需扶養甫出生之幼子,被上訴人亦需扶養2子,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89頁),且依另案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所稱之幼子係其與方聖達發生性行為後所生,並經方聖達為認領,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故上訴人與方聖達發生性行為已屬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重大傷害,而上訴人與方聖達另產有1子,更屬對被上訴人嚴重之傷害,尚難據此作為減輕上訴人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