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潔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繫屬之行政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號,該案本院已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有違誤,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