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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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臺北市○○區○○○路一00之三號住戶,戊○○則為同路段一00之一號房屋前空地之地主,戊○○因該空地閒置,卻長期遭附近住戶佔用停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偕同其妻丙○○、子丁○○、媳婦乙○○前往上開空地,張貼請勿停車之告示,因見甲○將其所有之黑色法拉利跑車停放該處,戊○○等人即當場告知甲○,稱該空地為陳家所有,外人不能停車,甲○並當場應允之。迨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丙○○、丁○○、乙○○四人,再度前往系爭空地,以噴漆標示私人用地、請勿停車時,適遇甲○手持高爾夫球桿出門,行經該處,且表示停放於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五二六六號紅色BMW汽車係其所有,並質疑為何不能停車於該空地,丁○○心生不滿,旋即趨前與甲○理論停車問題,二人繼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互推擠,丁○○持噴漆筒毆打甲○之臉部,以腳踢其腹部,致使甲○受有左臉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腹部鈍挫傷、脖子扭傷及左臉擦傷二處等傷害,甲○則趁在旁之戊○○、丙○○、乙○○見狀出面勸阻,丁○○未及注意時,猛然以腳踢中丁○○之腹部一下,致使丁○○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碰撞地面後流血昏迷,旋由家人開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抵達急診室,因無開刀房,遂於同日轉診至宏恩醫院緊急開刀,嗣於同年一月七日再次開刀、清創,同日轉回新光醫院就診,又於同年一月八日開刀,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迨同年一月十日始轉出加護病房,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出院,以上就醫過程,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腦出血、開放性頭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有頭痛、記憶力稍減退之後遺症(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是丁○○先追打伊,且踢伊肚子,伊也有受傷,後來丁○○之家人要來拉他,致 陳某 自己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因為該處地面是新舖的柏油路,路面有很多小石子,丁○○頭部撞到石子才會流血,伊並未打他或踢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四名證人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另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證人丁○○、乙○○、戊○○、丙○○於偵查中,雖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傳訊到庭作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抵達新光醫院急診室,因
無開刀房,遂於同日轉診至宏恩醫院緊急開刀,嗣於同年一月七日再次開刀、清創,同日轉回新光醫院就診,又於同年一月八日開刀,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迨同年一月十日始轉出加護病房,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出院,以上就醫過程,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腦出血、開放性頭骨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丁○○迄今仍有頭痛、記憶力稍減退之後遺症,業據證人丁○○指證在卷,並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新光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四六五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丁○○指訴其係遭人踢倒,頭部碰撞地面成傷,觀諸該手法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所受之傷害為頭骨骨折、出血等傷害,參互以觀,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丁○○確有受傷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於案發前雖與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間未有糾紛,然其長期使用證
人戊○○所有之空地停車,之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業經告訴人丁○○等人加以規勸制止,本次復遭發現再度佔用空地停車,被告或因自認停車無妨礙告訴人之虞而理直氣壯,或因遭人發現無權使用而惱羞成怒,其於案發前自係情緒激動不滿,又逢告訴人丁○○及其家人群擁而上,自身遭告訴人出手毆打,致自己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心有不甘,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另就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受傷之經過,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據證人乙○○、戊○○、丙○○於分別結證明確,證人四人經隔離後,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就案發前雙方間之停車問題如何產生、案發當天丁○○及其家人為何至臺北市○○區○○○路一00之一號前空地、被告出現在現場時所持物品、後來丁○○如何與被告發生爭執、丁○○係遭被告以身體何部位踢到、如何倒地、斯時在場人站立之相對位置、丁○○倒地後頭部流血、如何就醫等諸多細節,逐項詰問各證人,並由證人各自手繪現場人員站立之相關位置圖附卷供參。查證人丁○○、乙○○、戊○○、丙○○與被告之前雖曾因停車問題而有接觸,然觀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次,渠等僅係要求被告不要停車於系爭空地而已,被告亦未加爭執,過程平和,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仇恨,堪認彼此間並無重大恩怨或債務糾紛,證人四人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應不致無端誣指、設詞誣陷,且核其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乙○○、戊○○、丙○○之證詞並無瑕疵,均堪採信。又證人四人雖皆指證本件傷害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云云,惟查告訴人丁○○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有新光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四六五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按,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到新光醫院就診,再推算案發地點至醫院之路程時間,往前回溯結果,堪認證人所證時間實有錯誤,本件案發時間應為該日上午約十一時左右,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證人丙○○雖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到被告踢伊兒子的動作,然此部分已據其餘證人丁○○、乙○○、戊○○證述在卷,衡諸被告該以腳踢人之動作,應係於一瞬間即可完成,而人之視線未必始終定點目擊,難認證人丙○○所述有何瑕疵,自無從遽執此部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丁○○的傷是他自己跌倒造成云云,然被告先供以:是丁○○不小
心自己跌倒,後改述:丁○○踢伊腹部之後,陳某後面好像有人拉他,他頭往後仰跌倒,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告訴人丁○○自己跌倒成傷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據證人丁○○、乙○○、戊○○、丙○○否認在卷,證人乙○○、戊○○、丙○○更明白證稱彼等並無拉住告訴人致其跌倒之動作,衡諸一般人若係自己跌倒,或係先遭人拉住而跌倒,身體其他部位自當有所因應,而能及時以手撐住身體,縱有受傷,亦應僅止於手、腳等身體末端部位,且多半為擦傷、挫傷等小傷口而已,然觀之告訴人丁○○受傷之處係位於頭部,且有頭骨骨折及出血,身體其他部位卻未見傷痕,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面為柏油路面,平整無障礙,惟告訴人頭部與地面碰觸位置,猶遺留有一大灘血漬,清晰可見,顯見告訴人傷勢嚴重,其頭部碰撞地面時之力道必定甚鉅,並非自己跌倒所造成,應係有外力介入,使告訴人丁○○一時未及因應,失去重心,猛然倒地,始足致之,而當時現場除告訴人丁○○外,僅有被告、證人乙○○、戊○○、丙○○在場,顯見該致告訴人丁○○跌倒之外力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解:丁○○之腹部若遭踢中,何以其腹部並未受傷云云,經觀之卷附診
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丁○○腹部受有傷害,此或因被告係穿著鞋子,並非尖銳之物,而人之腹部極為柔軟,縱遭人踢中,因僅踢一下而已,接觸時間極為短暫,未必皆會留下傷害。再者,因為告訴人丁○○經家人送醫時,隨即緊急開刀多次,並於加護病房觀察,自然無從強求其能及時告知腹部有疼痛或傷害,故導致醫師因此而未能及時診斷驗傷,至於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伊後來在醫院時有說肚子很痛,然因腹部疼痛之原因甚多,且縱有受傷,該傷勢並非外傷,或許因時隔已久而不存在,醫師亦無從加以診斷,故無法遽以告訴人丁○○腹部未驗得傷害而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㈥至被告辯以:伊自己也有受傷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考),被告所為經核並非正當防衛,是被告縱然自身受有傷害,並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年逾半百,身為建設公司老闆,生活優渥,出入以名車代步,卻起因於細小之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原本應理性解決,卻因一時無法克制情緒,而故意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其跌倒,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位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傷勢嚴重、告訴人丁○○歷經多次開刀,住院十餘日,迄今仍有頭痛、記憶力稍減退之後遺症,對其生理及心理所生之影響甚鉅,並使其家人情緒痛苦不安、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丁○○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按,丁○○、乙○○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撤回乙○○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成為三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書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卷宗內可資佐參),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一、二十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