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壬○○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美工刀壹把沒收。
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庚○○及壬○○均有多次前案紀錄。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年上易字第四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壬○○則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竟均不知悔改,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三人結夥攜帶其等所有而足以破壞汽車門鎖及切斷電線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長約十幾公分之美工刀,由戊○○駕駛壬○○所有之車號00—四五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壬○○,在臺北地區共同尋覓行竊對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老崩山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其妻甲○○使用中)停在路旁,戊○○遂將車緊停於該車後,趁無人之際,由庚○○負責把風,壬○○持上開之美工刀破壞車號該車右前車門鎖,致令不堪用後,入車內將引擎蓋開關開啟,戊○○則在車前打開引擎蓋並切斷電線,再由壬○○切斷行車電腦連接電線後,竊取置於右前座下方之行車電腦。適甲○○由上址二樓目擊三人行竊過程而報警,旋見三人竊盜得手即將離去,趕忙下樓阻擋,是時警員乙○○亦據報趕抵現場,戊○○與庚○○連忙搭上車號00—四五00號自小客車,戊○○欲駕車逃逸,然因前方遭警方巡邏車擋住,遂緊急倒車迴轉往金山方向疾駛而去,警方則駕車鳴警笛在後追趕,戊○○駕車行至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三十六公里處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失控撞上路旁 徐川和 所有之鐵皮屋,所駕自用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戊○○與庚○○無奈只得棄○○○區○○○路旁稻田為警方逮捕,並在燒燬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起出甲○○所有之行車電腦一部,壬○○則因未及上車而從容逃逸。
二、案經甲○○告訴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警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就公訴人指為犯罪證據之警詢自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製作,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有所抗辯,指稱其於警詢中從未自白犯有竊盜罪,警員竟任意記載於筆錄,令其逐字照念等情。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抗辯自應由本院先予調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詢問警員之提問與被告戊○○之回答,咸與筆錄全
部相符,但對話之內容、語調為逐字朗讀(例如問「」),並非出於口語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顯然上揭筆錄係由員警制作後,再由被告戊○○逐字朗讀而予錄音,且朗讀之時間經勘驗結果僅約五分鐘,與筆錄記載訊問時間為一小時,亦有顯著之差異,詢問之內容並非全程錄音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證明制作筆錄之情狀(經本院
傳訊證人辛○○、己○○後,確認筆錄係由證人己○○製作,但筆錄紀錄人欄誤記載為辛○○)。證人己○○固到庭結證稱上開筆錄均係依被告戊○○之陳述為之,制作方式係先告知被告戊○○刑事訴訟法上相關權利,再與之閒聊(案情),最後將其彙整後而制作筆錄,制作筆錄時同步錄音等語在卷。然此比對前揭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上開證詞顯然未盡翔實(苟警方於詢問之時已同步錄音,何以詢問時間約僅五分鐘?),因此,本件警詢筆錄之制作方式,係先將筆錄記載完成後,再令訊問者與被告朗讀,且於朗讀過程中錄音,而非「制作筆錄時錄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該筆錄之內容是否與被告陳述相符,首先,因錄音僅顯示「朗讀」之過程,至於筆錄之內容究竟如何而來,錄音本身並未顯示之。又制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己○○僅證述「筆錄係依被告陳述而來」,然除此之外,員警之證詞均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筆錄確實由被告所陳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檢驗警員證詞真實與否(如製作警訊筆錄時另有中立之第三人在場,或警詢之內容有除非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否則警方無從知悉者)可供評斷,尚難僅憑警員之證詞遽認筆錄與被告陳述相符。
㈢本件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因未全程錄音之結果,業已無從擔保警詢筆錄之
真實性。此外,該警詢筆錄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本院衡酌本案警員明知法定錄音之規定,客觀上既無急迫之情況,主觀上復因恣意輕忽而任意違法,若任意採用此證據,將使警詢錄音之規定流於形式,無法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長遠而論,警方將因此動輒受到詢問筆錄出於刑求,或筆錄記載與受詢人真意不合之抗辯,更增加追訴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庚○○及壬○○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戊○○、庚○○一致辯稱:案發當日清晨被告壬○○駕駛車號00—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被告戊○○板橋住處、被告庚○○木柵住處搭載二人,之後結伴駕車前往汐止風,途中改由被告戊○○駕車,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其等停車下車小解,旋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庚○○離開現場,但不知被告壬○○何以並未回到車上,亦不知警察有追緝之行為,更不知告訴人甲○○所有之行車電腦何以在其等車上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好樂迪KTV」為女友丙○○慶生,至凌晨四時半才離開,其間凌晨二、三時,被告戊○○、庚○○聯袂前來借車,伊乃將車號00—四五00號汽車借予該二人使用,其後即不知該車去向。
而案發當日迄下午五、六時,伊均與女友丙○○在一起,不可能參與竊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庚○○部分:㈠查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壬○○行經告訴人住處即臺北縣
石門鄉老崩山二號前,當時除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附近外,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然被告戊○○仍將車緊停在該車後,旋被告庚○○下車,走向告訴人在上址一樓所經營之咖啡店前,敲店門二次,確認附近無人後,被告壬○○持美工刀等器具,先破壞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由車內將引擎蓋開關開啟,被告戊○○則在車前打開引擎蓋並切斷電線,再由被告壬○○自汽車內取出一銀色盒子(即該車之行車電腦)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證述明確,觀諸證人證述歷程詳實、邏輯清晰,其證詞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又被告戊○○、庚○○均質疑證人甲○○站在二樓,何能清楚指認其等所為?然正常視力之人由一般住處二樓高度往下望,確實可看到一樓附近之情狀,而案發當時為正午,光線明亮,證人甲○○當時係目擊自己使用之汽車遭竊,其注意力應較一般人集中,客觀上自有能力從二樓住處高度目擊被告三人上開犯案情節。
㈡證人甲○○復證稱:伊見到被告三人竊盜得手即將離去,即趕忙下樓阻擋,是
時警員亦據報趕抵現場,被告戊○○、庚○○連忙搭上車號00—四五00號自小客車,未及等待被告壬○○上車,被告戊○○即駕車逃逸,然因前方遭警方巡邏車擋住,遂緊急倒車迴轉往金山方向疾駛而去等節。而證人即到場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據報到場後,將警方巡邏車斜停於七K—四五00號、CX—0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間,擋住七K—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出路,並下車鳴槍示警,喝令不要動,被告戊○○仍駕車緊急倒車迴轉往金山方向疾駛而去,員警則駕車鳴警笛在後追趕,被告戊○○駕車一路超速違規,數度失控,車行至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三十六公里處,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失控撞上路旁徐川和所有之鐵皮屋,車號00—四五00號自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被告戊○○與庚○○無奈只得棄○○○區○○○路旁稻田為警方逮捕等情,二人證詞互核相符。雖被告戊○○、庚○○反詰證人乙○○其實即係證人甲○○之夫(亦即周同時亦為車號00—0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所言偏頗不實,其等二人駕車離去之際,根本不知有警員追躡,而被告庚○○更辯稱伊上車後即睡覺,不清楚情況云云。然被告戊○○駕駛車號00—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離開現場迄經逮捕過程中,失速擦撞中央分隔島、撞擊徐川和之鐵皮屋、該自用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等情節,除經證人徐川和證述外,且有現場照片八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在卷佐證,且為被告戊○○、庚○○所不否認,苟被告戊○○、庚○○並非意在逃避警員查緝,何以不待被告壬○○回車,即行駕車離去?苟被告戊○○不知警車鳴笛示警,何須超速疾駛車輛,甚至撞擊中央分隔島及他人之鐵皮屋?而被告庚○○坐在如此高度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有警車鳴笛示警,竟稱都在睡眠狀態,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㈢車號00—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失事撞燬後,警方自其行李箱中起出告訴人
失竊之行車電腦一部,有贓物起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以下),該行車電腦經告訴人領回,並出具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足徵,告訴人所有之行車電腦遭竊取後,確實放置於被告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無訛。
(二)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矢口否認與被告庚○○、戊○○於案發當日同行前往案發地點,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以證明其確曾前往好中壢市之「好樂迪KTV」消費,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亦附和其說,結證稱:六月二十日為伊生日,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好樂迪KTV」為伊慶生,至凌晨五時許搭計程車離開,聯袂前往伊住處休息,迄十一、十二時醒來,共進午餐、逛街,直至當日下午一、二時分手。
在「好樂迪KTV」唱歌期間,曾有人來找被告壬○○云云。然:
㈠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00—四五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被
告戊○○板橋住處、被告庚○○木柵住處搭載被告戊○○、庚○○,三人結伴駕車前往汐止,途中改由被告戊○○駕車,往淡水方向駕駛,於案發當時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等情,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壬○○竊盜及毀損案之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卷,核其二人所證被告壬○○駕車搭載其等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壬○○固以其等二人與伊有所恩怨(指被告庚○○為伊債務人 謝勝宏 所立借據之見證人,被告戊○○與其有何具體之恩怨,未據其說明),故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壬○○既稱其當日尚且借車予證人戊○○、庚○○,足徵三人交情斐淺,警方既僅逮獲被告戊○○、庚○○,其等二人大可任意推託係他人同往,何以均指證被告壬○○於案發當時確實同行?況且被告壬○○先於警偵訊中辯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傍晚五、六時向伊借車(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竟改稱被告庚○○、戊○○二人係伊在「好樂迪KTV」唱歌時,亦即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始前來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所辯被告庚○○等二人借車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查,被告戊○○、庚○○分住板橋、木柵,二人均未開車,何以長途跋涉,於凌晨二、三時間聯袂前往中壢向被告壬○○借車?被告壬○○又何以願借車與被告庚○○等人,致其離開好樂迪KTV之際,尚須改搭計程車?凡此均足徵證人庚○○、戊○○二人所證由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後載承其等上車等節,較符常情。
㈡另,證人甲○○除明確證稱被告壬○○有如前開所述之持美工刀毀損其所有之
右前車車門門鎖,入車內竊取行車電腦之犯行外,並稱:其在住處二樓見被告三人竊盜得手即將離去,趕忙下樓阻擋,適與被告壬○○照面,被告壬○○還說:「不好意思,動到你的車」等節綦詳。雖被告壬○○亦以警方依車籍資料查詢知悉被告戊○○等人所駕汽車為其所有後,證人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故指證伊下手行竊云云置辯,然證人甲○○與被告壬○○夙無恩怨,若非親眼目睹,料無虛詞入人於罪之可能,何況,證人甲○○不僅在二樓住處往下觀察目擊被告壬○○犯罪經過,甚且下樓近距離與被告壬○○打照面,聽聞被告壬○○之口音,應無誤指之虞。
㈢細繹被告壬○○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被告壬○○所簽發之信用卡簽帳單及「
好樂迪KTV」統一發票影本,均顯示被告壬○○結帳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三分許,與案發時間相隔約八小時,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壬○○於案發時在中壢「好樂迪KTV」消費。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壬○○與伊同處一處,然比對被告壬○○、證人丙○○對於二人究竟於案發當日何時分手之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出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壬○○自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時分共處至下午五、六時始分手(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於審理中則改稱至當日下午一、二時即分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壬○○則先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起在中壢「好樂迪KKV」與女友唱歌,共處至當日下午五、六時才分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案發當日與女友共處至下午一、二時云云。另參酌證人丙○○為被告壬○○之女友,情誼深厚,所證已難免偏頗,何況,其證詞與證人甲○○、庚○○、戊○○等人所述迥然有異等情以觀,所證應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確實與被告戊○○、庚○○等人同車前往案發地點,委無疑義。綜上所論,被告戊○○、庚○○自承與被告壬○○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壬○○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復顯然與事實相悖,經目擊證人甲○○目睹指認被告三人分配並實施犯罪之經過,被告壬○○所持之美工刀等物又足以破壞汽車車鎖並切斷電線,顯然堅硬銳利而屬於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而員警到場後,被告戊○○、庚○○又未待被告壬○○回座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過程失速擦撞中央分隔島並撞及路旁鐵皮屋導致所駕汽車起火燃燒,警方並由其等所駕駛之車內起出告訴人甫失竊之行車電腦,除認被告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竊盜犯罪行為外,實難另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行車電腦並毀損他人之汽車車鎖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戊○○、庚○○及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行車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毀損汽車車鎖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年上易字第四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犯罪前科,被告壬○○尚且在假釋期間,均未能知所悔悟,年輕力壯而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輒以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以逞個人物欲,犯後復均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三人所持其等所有供以行竊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聲請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庚○○夥同 吳嘉斌 (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傍晚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之間某時,由 吳嘉嬪 攜帶客觀上族為兇器之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梅花板手三支、十字套筒一支及手電筒等物,二人分戴手套,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向旁停車場內,毀損被害人丁○○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三六六三號)有側車窗、車門,進入車內毀損汽車排檔所、右前座置物櫃後,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五P)連接電線,竊取車內右前座下之行車電腦IC板,復打開駕駛座旁之置物櫃,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得受後逃逸,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聲請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而移送併案犯行時間則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先後相隔約一年三月,時間並非密接,再參以被告庚○○本案之共犯為被告戊○○、壬○○,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與另案被告吳嘉斌共同犯罪,犯罪人之組織結構並不相同,顯見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乃另起新的犯意,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移請併辦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