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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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郭承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一㈠㈡所示本票二紙中,偽造之「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二紙、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丁○○因積欠己○○(於收受右述本票、切結書時,並不知為偽造,嗣知之,仍行
使偽造之本票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現上訴中)債務,不堪己○○催討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接續偽以其堂嫂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內容之本票四紙,並偽以其堂姪丙○○(即戊○○之子)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㈢㈣所示內容之本票二紙(丁○○於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同時偽造戊○○、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四紙),另偽簽戊○○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而偽造私文書(即切結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丁○○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之圍牆邊,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切結書同時交付予當時尚不知情之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部分足以損害於戊○○、己○○。嗣經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致電告知戊○○,及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戊○○、丙○○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經戊○○及丙○○同意及授權,即分別以其等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及偽以戊○○名義書立右揭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因己○○認伊欠債故意不還,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偕同其子庚○○在台北市○○區○○街○○巷東湖國小旁之周記泡沫紅茶店,由己○○持周記泡沫紅茶店之椅子,庚○○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伊,並恫稱:要到伊兒子學校等伊子,伊女兒很漂亮,要賣掉她等語,庚○○並罵三字經及嚇稱:不簽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伊偽以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本票,並要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還款,因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仍無法還款,己○○又經由 陳昱全 約伊至周記泡沫紅茶店,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抵達,己○○即持該店內之椅子,庚○○拿安全帽毆打伊,己○○並恫稱:再不簽要潑硫酸等語,庚○○同罵三字經及嚇稱:不簽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伊偽以戊○○、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及偽以戊○○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伊因遭強暴脅迫不得已才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且己○○提供空白本票,印泥,並告知偽造本票、切結書應書立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本票四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為被告未經戊○○、
丙○○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戊○○、丙○○名義簽發及書立,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己○○而行使,嗣己○○持之向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戊○○、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本票四紙、切結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將系爭四張本票及被告、戊○○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五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930180621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切結書一紙,為被告分別偽造戊○○、丙○○之署押及指印為之。
㈡被告就其偽造戊○○、丙○○名義簽發本票,及偽以戊○○名義偽造切結書,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訊據證人己○○、庚○○,均堅決否認有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一情,是尚難遽認被告所述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周記泡沫紅茶店之老闆乙○○及乙○○之妻甲○○有目睹其遭己○○
、庚○○強暴脅迫之經過,乙○○並有出面勸架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甲○○,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傳訊證人乙○○,其等均結證稱:被告、己○○曾至周記泡沫紅茶店,但從未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打架,也沒人拿紅茶店內之椅子打架,乙○○亦未曾勸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之陳述。再查證人乙○○就被告及己○○二人,其與被告較熟,己○○是經由被告介紹才認識,乙○○平常與己○○並無往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述明,衡情倘己○○、庚○○有對被告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證人乙○○應無偏袒其並無交情之己○○、庚○○,而陷與其較有交情之被告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之理,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⑶再被告辯稱:由己○○、庚○○在周記泡沫紅茶店,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
其簽發本票,己○○並提供空白本票,印泥,及告知偽造本票、切結書應書立之內容云云,依被告之供述堪認己○○與被告約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時,己○○即計畫要被告偽以戊○○、丙○○名義簽發本票,及偽以戊○○名義書立切結書。既被告所偽造本票之內容,係依事先預謀之己○○指示為之,衡情己○○當已事先思慮過本票應載之內容,且於收受被告偽造之本票後,當細觀本票所載之內容是否如其所指示。惟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卻為發票日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明顯與常情不符,若被告所述屬實,己○○焉會為此指示,且於收受該二張偽造本票時,未發現上情?復查周記泡沫紅茶店之玻璃係透明的,只要不被店內之柱子擋到,即可自外看到店內之情形,另該紅茶店隔壁為統一便利商店,對面是車行及麵店,位於主要線路,平常車輛往來很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認周記泡沫紅茶店位於主要道路,該道路往來車輛行人甚多,該店附近又為便利超商、車行及麵店,且因周記泡沫紅茶店係裝設透明玻璃,自外可見店內之情形。己○○、庚○○對周記泡沫紅茶店之周圍環境當無不知之理,己○○、庚○○既已預謀要以不法方式強迫被告偽造本票及切結書,衡情當無約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且位於主要線路、人來人往、周遭復有許多商店之周記泡沫紅茶店為之,陷己於不特定人發現而報警及證述其等不法行為之危險之理。被告陳述之情形,顯悖於常情,難以遽採。
⑷雖證人陳昱全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結證稱:我
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斜對面,看到被告與己○○、庚○○在紅茶店內談,約談半小時後,即打到店外,是己○○拿安全帽,庚○○拿椅子打被告,乙○○有勸架,期間有見己○○拿東西給被告簽,被告簽完後再拿給己○○。被告遭打後致電給我約碰面,碰面時我建議被告對己○○錄音存證,被告方至我家拿錄音機返回周記泡沫紅茶店對己○○錄音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昱全所述之前開情節,為證人己○○、庚○○、乙○○、甲○○否認,已如前述。
⒉查證人陳昱全自承:有積欠己○○一百多萬元,在被告遭己○○毆打後,己○
○有叫討債公司來向我要錢,所以我和己○○和解等語,堪認證人陳昱全與己○○間有怨隙,實難期其對己○○之陳述無偏頗之虞。
⒊再查,證人陳昱全就其當日所見之經過,於本案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號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審理時,先後有下列不一之證述:①被告說與己○○約在周記泡沫紅茶店,要我在店外注意,如果他被押走要幫他報警,我便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斜對面觀看,被告與己○○、庚○○在下午三、四點學生放學時,在周記泡沫紅茶店談,約談半小時後,即打到店外,是己○○拿安全帽,庚○○拿椅子打,乙○○有勸架,打不到一分鐘,停手後我就離開。被告被打後打電話給我,我與他碰面並建議他到我家拿錄音機返回錄音,被告錄音時我未陪同前往。②被告與己○○等人在周記泡沫紅茶店裡面談時,我有看到他們在簽東西,不知簽什麼。③打完後見己○○拿東西給被告簽,之後被告又拿給己○○,簽完己○○等人沒再打被告。④(問:你剛說打完後你就走,為何打完後簽東西你有看到?)打之前有一個東西他們看來看去,打之後我就走,打完他們的情形我不知。⑤被告說己○○與庚○○約其到周記泡沫紅茶店談事,談到一半,被告說談得不愉快,己○○等人有恐嚇之意,我請他拿錄音機錄音存證。被告拿錄音機進周記泡沫紅茶店時,我人在周記泡沫紅茶店外面,沒進去。後來他們在吵架,並打架打到外面,己○○拿安全帽,庚○○拿椅子,乙○○出來勸架。之後被告離開到公園告知我情形,在被告拿錄音機錄之前,我騎摩托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沒看到也沒聽到他們的對話,待被告拿錄音機錄時,我才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斜對面。在公園時被告說他簽了戊○○之本票,被告拿錄音機進去,先與己○○、庚○○談,約過半小時才起衝突,並打起來,被告簽文件是我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斜對面時云云(以上①至④請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⑤請參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陳昱全之證詞先後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堪以質疑,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所提出,為己○○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承
審法官勘驗,而製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之被告與己○○間對話錄音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雖載有被告稱:「 鳳嬌 那邊你叫我怎麼跟他說呢?妳叫我簽,我就簽字」、「::妳叫我簽這個,簽了又說我偽造文書::」、「妳要把我去很多事情」、「妳要把我家小孩潑硫酸對妳有什麼好處」等語,惟綜觀整個對話內容,己○○並未承認有恐嚇稱要對被告之子女潑硫酸,亦未承認有毆打被告或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認被告因遭己○○、庚○○強暴、脅迫,不得已方偽造前開本票及切結書。
⑹又倘被告所辯:遭己○○、庚○○強暴脅迫,且二次遭毆打均有受傷云云屬實,
以被告事後知錄音存證,何以會未至醫院驗傷以留憑證?依此益堪認所辯遭強暴脅迫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依上各點,難認被告所稱遭己○○、庚○○強暴脅迫方偽造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之辯詞為可採。
㈢被告偽造、行使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地點,被告先於警詢稱: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周記泡沫紅茶店偽造系爭四張本票交予己○○(參偵卷第九至十四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周記泡沫紅茶店,簽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本票,交予己○○,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在周記泡沫紅茶店簽發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及偽以戊○○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交予己○○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一㈠㈡之本票,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所為,協議書(按應為切結書)亦當日所為,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周記泡沫紅茶店所簽云云(請參該日筆錄)。而證人己○○則均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圍牆邊,同時給我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因不認識丙○○,故先拿非丙○○簽發之二張本票(按即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本票),當晚致電戊○○,戊○○稱票是她叫被告開的,丙○○是他兒子等語,故翌日在同一地點又向被告拿丙○○簽發之票(按即附表一㈢㈣所示之本票)云云。被告就偽造及行使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先後所述不一,且與己○○所述亦不相符,然查被告及己○○均曾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交付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己○○等語,再參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均載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日期,雖依己○○之證詞,被告係分二次行使,然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己○○,乃為償還其積欠己○○之款項,其於交付時,衡情己○○無拒絕收受之理,況戊○○復為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己○○更無理由不收受該二紙本票。另證人戊○○亦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接獲己○○查詢之電話(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查戊○○、丙○○有對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己○○因而遭追訴、判刑,其陳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先收受如附表一㈠㈡所示本票,當晚經電詢戊○○,戊○○稱票是她叫被告開的,丙○○是他兒子等語,其才於翌日收受如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云云,顯為卸其刑責,是己○○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同時收受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故被告偽造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某時,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幾次偽造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係同時接續偽造系爭四張本票,後並偽造上開切結書。至被告交付系爭四張本票及切結書之地點,依前㈡⑶所述,周記泡沫紅茶店之地理位置,及證人乙○○、甲○○均未在周記泡沫紅茶店見被告交付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本院認被告交付之地點,應以證人己○○所述,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圍牆邊,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偽造附表一㈠㈡所示本票二紙及切結書,並行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偽造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二紙,並行使等情,尚有誤會。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要求
測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女兒,以證明被告有遭己○○、庚○○強暴、脅迫,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戊○○」、「丙○○」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揭有明文。被告同時、同地偽造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本票,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上,同時偽造戊○○、丙○○之名義,同時侵害戊○○、丙○○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清償所負欠己○○之債務,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向己○○取得款項,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偽簽戊○○署押,偽造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偽造本票及切結書對告訴人戊○○、丙○○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㈠㈡所示本票二紙中,所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一㈢㈣所示本票二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因前開本票已宣告沒收,於其上偽造之戊○○、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一㈠㈡所示本票屬被告丁○○自任為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係屬真正,己○○仍得據此部分對被告主張權利,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切結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已交付己○○,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㈠①發票人:戊○○、丁○○㈡①發票人:戊○○、丁○○
②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②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③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③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④票號:六三二三○二號④票號:六三二三○三號⑤金額:六百萬⑤金額:五十萬元⑥上有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⑥上有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
一枚㈢①發票人:戊○○、丙○○㈣①發票人:戊○○、丙○○
②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②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③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③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④票號:○七七九二七號④票號:○七七九二六號⑤金額:一百七十萬元⑤金額:三十萬元⑥上有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⑥上有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
及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一枚及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附表二㈠以戊○○、丁○○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書立,承諾因積欠己○○債務無法
償還,願以登記在戊○○名下如下列㈡所示二十六筆土地,屬丁○○權利之土地一萬二千坪左右,資為償還己○○債權,且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支付土地過戶資料,若違約己○○可任意處理所持有戊○○簽發之本票,一切法律責任由丁○○承擔,但己○○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不得將本票作任何用途,否則此承諾書無效等內容之切結書。
該切結書上有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㈡土地地號:
台北縣○○鄉○○段 大瀨 小段第二一一地號、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五地號台北縣○○鄉○○段後番子坑小段第六地號、第七地號、第七─一地號、第八地號、第九地號、第九─一地號、第一二地號、第一二─一地號、第一三地號、第一四地號、第一四─一地號、第一四─二地號、第一四─三地號、第一五地號、第一九地號、第二五地號、第二六地號、第三一地號、第三五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八地號、第三七九地號、第四三一地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