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
4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
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
3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0年4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簡進明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係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侵害者乃國家安全法益;後者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
7年餘,關連性已然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外迄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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