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神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4時30分許」應更正為「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神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係為平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