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秋東 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吳信芳
吳宗孝 吳宗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秋東對被告吳信芳、吳宗孝、吳宗智提起詐欺之告訴,係依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對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段1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支付命令主張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3,629元之使用補償金,告訴人接獲上開支付命令,驚駭何以告訴人於94年5月15日起即按月給付被告等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何以卻又於101年
4月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向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支付命令?原檢察官徒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0月1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相關函釋公文、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即認定被告等並無詐欺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尚難甘服。
(二)倘被告等確實有誠實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且有提供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相關函釋公文等文件供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確非被告等所有,告訴人還有可能願意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等嗎?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亦未見被告等將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作為承租之附件使告訴人知悉,如何能憑檢察官事後查核知悉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即認為被告等未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事實?天底下竟有明知所有權非本人,承租人仍心甘情願給付房租之道理?原檢察官僅函查新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卻未追究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何以又出租予告訴人長達3年且坐享鉅額租金收入。
(三)縱原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乃被告吳信芳與訴外人吳信敏、 吳昌如吳坤源黃溪圳 等人於76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下同)承租使用,原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等,於出租系爭土地予告訴人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若真有明確告知,何以並未將上開臺北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予以作為出租之租賃契約附件?何以從未訊問告訴人是否知悉此事實,卻遽為不起訴處分,確實失之輕率。
(四)依照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等明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原檢察官強行曲解上開契約白紙黑字記載被告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謂被告等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約,且系爭契約告訴人僅記載借用人而非承租人,反而因此推論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應有認識云云,原檢察官之推論從何而來,令人費解?被告等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告訴人不論係租賃系爭土地或借用系爭土地,均付出每月2萬元之對價,告訴人自以被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對價之原因,何能對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所有有所認識?
(五)對於長期租用土地之人,土地法第100條、第114條均有明確規定,所有權人欲收回房屋或土地自用時,均能收回土地或房屋,告訴人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特別訂立備註1「土地所有權人如需使用此地段時,借用人必須無條件歸還」等語,並不能因此即能推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之事實所有認識,反面言之,被告等既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等與告訴人特別約定上開備註約款,兩造之真意,當然係指被告等得隨時收回系爭土地而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既從未經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中明示,身為支付租金之借用人,又如何能獲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秋東對被告吳信芳、吳宗孝、吳宗智提出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余忠益律師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準此,本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依法調查被告等是否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明確告知該土地係被告吳信芳與訴外人吳信敏等人於76年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使用,亦未將臺北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予以作為出租之租賃契約附件,亦未訊問告訴人是否知悉此事實云云,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故不論原檢察官未查明上揭事項之原因為何,本院仍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以原檢察官有未查明上開事項等事由,即認本案有應交付審判之情形。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爰不另贅述。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等犯有詐欺犯行,查:
(一)被告吳宗孝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占用我們的地,之後我們查出是告訴人占用土地,故告訴人跟我們借用該地,我們有告訴告訴人該地是政府的,不能蓋建物,土地是我們租來做事的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15頁);被告吳宗智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將土地借用給告訴人時有告知告訴人土地是政府的,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土地無法做事,之後土地被告訴人占用等語(同上他卷第17、18頁);被告吳信芳於偵查中辯稱:簽約時我們都有告知告訴人土地是政府的等語(同上他卷第20頁)。又證人即被告吳信芳之妻 吳周美月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我們沒有允許告訴人使用,是他們透過 阿明徐宏明 )找到我們家,說要跟我們租,不是我們去找他們的,我有跟他們說土地是政府的,不然為何契約書上會寫如果所有人就是政府要使用土地時,必須無條件歸還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488號卷第32頁);證人徐宏明於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叫我帶他去找我親戚吳宗孝等人,告訴人跟我說他需要比較大的土地,因為他有問我那是誰的地,我跟他說是我親戚吳宗孝的。大家泡茶時聊天有說土地是政府的,告訴人也有在該處泡茶,他應該知道土地是政府所有等語(同上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是綜觀上開被告等及證人吳周美月、徐宏明之供述,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欺瞞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新北市政府之情。復參以告訴人自94年間起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並遲至99年間始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發覺並收回土地使用,有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書3份(同上他卷第6至8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0月1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上偵續卷第4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告訴人隨時得以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等焉有可能長期假冒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訛詐租金之情?況本案係因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嗣遭被告等發覺才主動透過徐宏明介紹向被告等借用系爭土地,則告訴人果非已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已有認知,豈能知悉應向被告等「借用」系爭土地,故認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等詐欺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二)聲請意旨雖稱依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定之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3紙(同上他卷第6至8頁)之記載,被告等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云云,本院觀諸上開借用契約書確有記載「土地所有人:吳宗智、吳信芳」、「土地所有人:吳信芳等三名、吳宗孝等三名」、「土地所有人:吳宗孝、吳信芳」、「土地所有人如需使用此地段時,借用人必須無條件歸還」等文字,就此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辯稱:因為法律我們不懂,土地所有人的意思是土地是我們向政府租的,是我們管理的等語(同上偵續卷第22頁),衡酌上開借用契約書之記載尚屬簡略,且依該契約內容所載被告等與告訴人應屬租賃關係,然該契約卻稱告訴人係「借用人」,足認被告等確實未諳法律,亦未有委託法律專業人士代擬契約之情,是原檢察官認應難以上開借用契約書之記載即認被告等有向告訴人冒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憑此採為認定被告等不利事實之證據。至告訴人所稱其若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新北市政府,顯無可能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等云云,然以被告等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等「借用」並支付相當之對價等情,於情理上並無違背,至被告等之「借用」行為是否將因違反渠等與新北市政府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將遭新北市政府收回土地一節,與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蓋告訴人、被告等恐係抱持僥倖心態,認為系爭土地未必將因該「借用」行為而遭新北市政府回收方有上開作為,是尚難以告訴人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等等情,逕認被告等有何向告訴人冒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於94年5月15日起即按月給付被告等租金,卻於101年4月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請求其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支付命令云云,查新北市政府係以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告訴人請求上開使用補償金,核與被告等是否假冒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告訴人訛詐租金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並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載明,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積極證據。至告訴人自認其已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何以又遭新北市政府追討使用補償金而蒙受損失一節,認屬告訴人、被告等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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