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0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 唐婉婷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某處,將其開立之 兆豐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吳 韋宏宋淑如施雅菁 及及唐婉婷(下稱 吳韋宏 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吳韋宏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明義前揭2銀行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韋宏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韋宏、宋淑如、施雅菁及及唐婉婷等4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郭明義所申請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宋淑如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施雅菁所提供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被害人唐婉婷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被害人吳韋宏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明義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吳韋宏等4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吳韋宏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吳韋宏等
4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吳韋宏及唐婉婷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吳韋宏、施雅菁及唐婉婷均表願意宥恕之意,此有本院102年1月18日、7月12日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施雅菁102年1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意願及被害人唐婉婷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唐婉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卷附│備註││次│告訴人│││(新台幣│帳戶││││││││)││││├─┼────┼───────────┼─────┼────┼──┼────┼────┤│1│吳韋宏│於101年7月17日18時35│101年7月17│9,983元│被告│偵字第│已和解並││││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20時38分││兆豐│30399號│賠償完畢││││點,撥打電話向吳韋宏佯│││商銀│卷第11至│││││稱其為DHC會計部,因吳│││帳戶│12頁、第│││││韋宏前在網站購物,因內││││52頁、第│││││部作業錯誤,將會持續扣││││63頁。│││││款送貨,需至ATM取消設││││偵字第│││││定云云,致吳韋宏陷於錯││││27907號│││││誤而至ATM匯入現金。││││卷第16頁││├─┼────┼───────────┼─────┼────┼──┼────┼────┤│2│宋淑如│於101年7月17日19時30│101年7月17│29,985元│被告│偵字第│經通知未││││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20時08分││上海│30399號│到庭,無││││點,撥打電話向宋淑如佯│││商銀│卷第5頁│法達成和││││稱其前在網站購物,因銀│││帳戶│、第25頁│解││││行作業錯誤,倘未取消設││││、第67頁│││││定,將會被固定扣款云云│││││││││,致宋淑如陷於錯誤而至│││││││││ATM匯入現金。││││││├─┼────┼───────────┼─────┼────┼──┼────┼────┤│3│施雅菁│於101年7月17日18時37│101年7月17│27,039元│被告│偵字第│被害人願││││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19時50分││兆豐│30399號│無條件原││││點,撥打電話向施雅菁佯│││商銀│卷第6至│諒被告││││稱其前在網站購物,因付│││帳戶│8頁、第│││││款作業錯誤,倘未取消設││││28頁、│││││定,將會被固定扣款云云││││第63頁│││││,致施雅菁陷於錯誤而至├─────┼────┼──┼────┤││││ATM匯入現金。│101年7月17│28,123元│被告│偵字第││││││日20時46分││上海│30399號││││││││商銀│卷第6頁││││││││帳戶│至8頁、│││││││││第28頁│││││││││、第67頁││├─┼────┼───────────┼─────┼────┼──┼────┼────┤│4│唐婉婷│於101年7月17日18時04│101年7月17│24,333元│被告│偵字第│已和解詳││││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19時40分││兆豐│30399號│如附表2││││點,撥打電話向唐婉婷佯│││商銀│卷第9至│││││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帳戶│10頁、│││││因付款作業錯誤,倘未取├─────┼────┤│第33頁、│││││消設定,將會被扣款12次│101年7月17│29,963元││第63頁│││││云云,致唐婉婷陷於錯誤│日19時43分││││││││而至ATM匯入現金。││││││└─┴────┴───────────┴─────┴────┴──┴────┴────┘附表2┌───┬───────────────────────┐│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唐婉婷│被告郭明義願給付被害人唐婉婷新臺幣 伍萬肆 仟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壹萬捌仟元,經兩造確認在案,餘款参萬陸仟元,│││被告自同年7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30日按月各給付│││玖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被告直接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唐婉婷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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