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正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 陳莞蕓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曾正雄。
三、後因陳莞蕓發覺上情,遂於101年7月3日晚間21時10分許,與其前夫 夏睿鴻 一同前往曾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居所理論,曾正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莞蕓,致使陳莞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挫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夏睿鴻見狀,即上前與曾正雄發生扭打,夏睿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之挫傷、臉部磨損或擦傷、左腰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曾正雄對夏睿鴻所涉傷害罪部分,業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曾正雄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挫傷、雙臂挫傷等傷害(夏睿鴻對曾正雄所涉傷害罪部分,業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陳莞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莞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莞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夏睿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謝東翰朱秀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 分院101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利用其與告訴人陳莞蕓間之信賴關係,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詐欺方式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詐得之數額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另因爭執即率爾持高爾夫球桿打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為自屬非是,應予責難,素行非佳,有如前述,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陳稱:伊願意全數返還所詐得之財物及賠償告訴人之傷勢,但因告訴人總共要求76萬元,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所以才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21173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得財物│││(民國)│││(新臺幣)│├──┼────┼─────┼──────────┼───────┤│1│101年5月│新北市永和│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泰式養生館禮券│││○○○區○○路58│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2本││││7號之泰式│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市價2萬3千││││養生館│忙處理,惟須拿取該泰│元)│││││式養生館之禮券2本給││││││外面幫忙處理事情之兄││││││弟使用云云。││├──┼────┼─────┼──────────┼───────┤│2│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4,000元│││1日││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忙處理,惟要帶夏睿鴻││││││去喝花酒,故須拿取4││││││千元云云。││├──┼────┼─────┼──────────┼───────┤│3│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2日││前夫夏睿鴻有以黑函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該泰式││││││養生館違規,其可幫忙││││││處理,惟須拿取5千元││││││購買茶葉送給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人員云云││││││。││├──┼────┼─────┼──────────┼───────┤│4│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4日││││├──┼────┼─────┼──────────┼───────┤│5│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5日││││├──┼────┼─────┼──────────┼───────┤│6│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中旬某日││││├──┼────┼─────┼──────────┼───────┤│7│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18日││欲幫陳莞蕓投標取得該││││││泰式養生館之合法營業││││││牌照,故須拿取投標金││││││5千元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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