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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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注射針頭參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美宜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102年2月19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9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㈡於同年2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甫購得之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甫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為警臨檢盤查,並徵其同意搜索其腰間之化妝包,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24.31公克,純質淨重1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18公克)、注射針筒8支、注射針頭3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條,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美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7張及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注射針筒8支、注射針頭3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條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碎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
24.35公克;驗餘總淨重24.31公克,純度約41.44%,純質淨重10.09公克);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720公克;驗餘淨重0.3718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林美宜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
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末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4
.35公克;驗餘總淨重24.31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720公克;驗餘淨重0.3718公克)經送驗後,碎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8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注射針頭3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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