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告 丁小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星字第五○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受分配額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有關「及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國庫(丁小真)所分配之金額46,964元應減為零元,並請將原告之本案訴訟費用列入優先分配」,予以刪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鈞院101年度司執星字第50968號委託臺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1板金職八字第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 郭榮棋 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外人 丁美惠 係郭榮棋之妻,另被告係第二抵押權人,且為訴外人丁美惠之妹妹,訴外人 丁健展 為訴外人丁美惠之胞弟。而原告所提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案訴請債務人郭榮棋無償贈與其妻丁美惠,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判決勝訴,且於100年5月3日取得債權憑證(板院輔98司執月字第9087號),並於101年5月8日恢復所有權(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丁美惠改回為郭榮棋)。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郭榮棋所有之不動產後,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不足受償金額。
嗣鈞院 101年司執星字第50968號委託金服公司101板金職八字第255號102年3月18日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已編製完竣,分配表附註4「……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均不符,非屬抵押權擔保之列,故不予列入;惟未另提出其他對債務人之丁美惠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等,而本表逕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列入分配……」,顯見金服公司也認債務人郭榮棋與被告間並無債權。然依被告具狀之借款契約書、訴外人丁健展匯款6筆計149萬元給晶緻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壹張(發票人丁健展)30萬元,由訴外人 邱碩文 於94年5月25日收訖,且由訴外人邱碩文為發票人之本票13張計183萬元開給訴外人丁健展,即表示此債權關係並非訴外人郭榮棋與被告,所以此債權並不存在;且借款契約書第3點之借款期限中表示自95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若確有債權存在,當時應該為債務人郭榮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但卻遲至97年10月6日由訴外人丁美惠為債務人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600萬元,可證被告對訴外人郭榮棋及訴外人丁美惠並無任何債權證明存在。而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接獲鈞院傳真被告民事異議狀中謹表明「……丁小真對郭榮棋債權債務關係確立……」,顯見之間並無債權存在,所以列入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故狀請鈞院就分配表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5,870,446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更正金額重新分配。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雖主張依借款契約書,訴外人郭榮棋前因投資晶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緻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妻丁美惠之胞弟丁健展借款,惟既然是訴外人郭榮棋投資晶緻公司,為何匯款人是訴外人丁健展而非郭榮棋,其中第2行「由甲方(丁健展)代乙方(郭榮棋)匯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丁小真」等語,亦非全部借款均匯給晶緻實業。而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179萬元,卻在第2條約定晶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經管人邱碩文開給甲方金額183萬元,金額如何計算,並未見約定。又乙方並提供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惟為何訴外人郭榮棋對丁健展在94年度的借貸,卻在97年10月6日由所有權人且為債務人丁美惠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且原證4所提出被告債權憑證之匯款單及支票支付日期均為94年度,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卻為95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設定與借款期限均不符,且依該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如二人間確有債權存在,依一般常理,訴外人郭榮棋當時應即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卻遲至於97年9月22日脫產與其妻丁美惠後,債務人也隨即變更為訴外人丁美惠,另於97年10月6日始由訴外人丁美惠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600萬元,顯係為製造假債權所為,其債權存在之說不攻自破,被告對訴外人郭榮棋、 丁建展 及丁美惠應無任何債權存在。
2、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20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時起從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因借款契約書漏洞百出,遭原告質疑始為假造,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另該契約書中表示,訴外人丁健展同意於訴外人郭榮棋之借款債權179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而訴外人丁健展無端讓與債權於被告之目的何在,既然債權179萬元為何設定抵押權是600萬元,為何於97年10月6日始由訴外人丁美惠設定予被告,且債權讓與契約書訂立日期為98年1月1日,但訴外人丁美惠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之日期卻為97年10月
6日。
(三)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星字第50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處執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被告丁小真之受分配債權5,870,4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訴外人郭榮棋前因投資訴外人晶緻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妻丁美惠之胞弟丁健展借款,並訂有借款契約書,且約定由訴外人丁健展代郭榮棋匯款,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丁健展並依約分別匯款149萬元及交付3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晶緻實業有限公司,以上共計179萬元。嗣因訴外人郭榮棋於97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建物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丁美惠,為履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丁美惠乃於97年10月6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現在、過去即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且訴外人丁健展亦於98年1月1日將上開對訴外人郭榮棋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棋間確有179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系爭分配表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列入分配,確屬有誤,然被告與訴外人丁健展間確有179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星字第50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郭榮棋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訴外人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外人丁美惠係郭榮棋之妻,另被告係第二抵押權人,且為訴外人丁美惠之妹,訴外人丁健展為訴外人丁美惠之弟,而原告其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郭榮棋所有之不動產後,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不足受償金額,嗣本院101年司執星字第50968號事件委託金服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已編製完竣,分配表附註4「……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均不符,非屬抵押權擔保之列,故不予列入;惟未另提出其他對債務人之丁美惠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等,而本表逕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列入分配……」,然依被告具狀之借款契約書、訴外人丁健展匯款6筆計149萬元給晶緻公司、支票壹張(發票人丁健展)30萬元,由訴外人邱碩文於94年5月25日收訖,且由訴外人邱碩文為發票人之本票13張計183萬元開給訴外人丁健展,即表示此債權關係並非訴外人郭榮棋與被告,所以此債權並不存在;且借款契約書第3點之借款期限中表示自95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若確有債權存在,當時應該為債務人郭榮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但卻遲至97年10月6日由訴外人丁美惠為債務人郭榮棋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600萬元,可證被告對訴外人郭榮棋及訴外人丁美惠並無任何債權證明存在,故請鈞院就分配表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5,870,446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更正金額重新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棋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79萬元存在?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且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榮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郭榮棋前因投資訴外人晶緻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妻丁美惠之胞弟丁健展借款,並訂有借款契約書,且約定由訴外人丁健展代郭榮棋匯款,另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丁健展並依約分別匯款149萬元及交付3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晶緻公司,以上共計17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101年司執星字第50968號執行卷附之國內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支票、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應認被告抗辯訴外人丁健展有分別匯款149萬元及交付3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晶緻公司之情屬實。再參以上述匯款及支票發票日期,核與借款契約書其上所載借款期限為自95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亦屬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丁健展有出借款項179萬元予郭榮棋之情,堪以採信。則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參照)。亦即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得將過去、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28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此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附於上述執行卷可參(見外放卷),足見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過去尚未清償之債務至明,則訴外人丁健展既將債權讓與被告,有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述被告所受讓對原告之179萬元借款債權,因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之債務,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可採。惟系爭債權既僅有179萬元,業如前述,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分配表中被告之受分配債權5,870,446元應予剔除,尚非全然有據,應認分配表中被告之受分配之債權額,於超過179萬部分,始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訴外人丁健展之債權於179萬元之範圍,因屬確定存在,是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179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分配,即無理由,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超逾17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