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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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金
劉文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4、102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16、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16、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鐘瑞金及劉文燦為表兄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先於民國102年5月5日前某日,在江西省瑞金市某古玩市場以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假金元寶126顆及「 周振華 」署名之遺書1紙等物品,並於當地黃金店以人民幣1,000餘元之代價,購買黃金碎片2塊(分別淨重4.43公克及4.65公克),嗣鐘瑞金及劉文燦於102年5月5日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於10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一同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由 釋悟 吉師父所開設之「東富講堂」,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講堂向 釋悟吉 師父謊稱有挖到金元寶及遺書,因無法將金元寶返還遺書立書人「周振華」之後代,因良心不安而夜夜難眠,請求釋悟吉協助開導解決云云,並約定於翌(16)日將上開金元寶及遺書帶至講堂處理。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鐘瑞金及劉文燦攜帶上開假金元寶
5、6顆、黃金碎片2塊及「周振華」遺書等物前往上開講堂,假裝切下事先黏貼在其中1假金元寶上之2片黃金碎片,交由釋悟吉持往附近銀樓鑑驗真偽,確認黃金碎片為真金後,鐘瑞金、劉文燦進而向釋悟吉佯稱:拾獲金元寶總重約
20台斤,經銀樓鑑價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渠等只要取回價值約3分之1金額(即305萬)即可,其餘3分之2金額交由「東富講堂」從事於濟貧之慈善業務,致釋悟吉誤信鐘瑞金及劉文燦確實拾獲重達20台斤之金元寶,而與渠等約定於102年5月17日由鐘瑞金、劉文燦前往上址交付金元寶,釋悟吉則付款305萬元與其2人;迄同日下午1時許,鐘瑞金及劉文燦攜帶上開假金元寶125顆至上址講堂內交予釋悟,釋悟吉則事先囑託上開講堂管理人員 林永玉 自該講堂帳戶內提領300萬元現金,加上釋悟吉手上之5萬元,當場交付305萬元予鐘瑞金及劉文燦2人,以此方式向釋悟吉詐得財物,得手後由鐘瑞金、劉文燦分別持裝有42萬元、263萬元之手提袋搭計程車離去。嗣釋悟吉、林永玉懷疑有異,由該講堂信徒多人跟蹤鐘瑞金及劉文燦2人,途中鐘瑞金趁隙逃逸,劉文燦則返回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金弘旅社810號房,嗣林永玉持假金元寶前往銀樓鑑驗,得知均非真黃金元寶,始知釋悟吉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劉文燦,並扣得現金26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鐘瑞金拘票,於同年月19日上午0時2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鐘瑞金到案,並在鐘瑞金身上扣得現金2萬5,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鐘瑞金、劉文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釋悟吉、林永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佛教大方廣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周振華」遺書各1份、假金元寶126顆、黃金碎片2塊、筆記本、 覺慧 法師等電話名冊、常用電話聯絡表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瑞金、劉文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來臺後,竟不知循規蹈矩,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5萬元,詐騙所得金額甚鉅,且渠等行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形成不良示範,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時所扮演之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經領回所有款項,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二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件編號2、7、16、2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本案使用,或用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道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現金263萬元、2萬5,8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附表編號3至6、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又非屬違禁物;及附表編號8至
15、17、19至2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二人所有,惟核均非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新臺幣現金│263萬元│├──┼─────────┼───────────┤│2│假金元寶│1顆│├──┼─────────┼───────────┤│3│世界佛教通訊名錄│1本│├──┼─────────┼───────────┤│4│戒弟子法照錄│1本│├──┼─────────┼───────────┤│5│通訊錄│1本│├──┼─────────┼───────────┤│6│各縣市佛教通訊錄│2本│├──┼─────────┼───────────┤│7│周振華遺書│1紙│├──┼─────────┼───────────┤│8│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咖啡色銀邊及││││黑色銀邊)│├──┼─────────┼───────────┤│9│皮夾(黑色)│1個│├──┼─────────┼───────────┤│10│新臺幣硬幣│共259元│├──┼─────────┼───────────┤│11│人民幣│共64元│├──┼─────────┼───────────┤│12│港幣│共170元│├──┼─────────┼───────────┤│13│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14│中國郵政儲蓄卡│1張│├──┼─────────┼───────────┤│15│中國移動通信充值卡│1張│├──┼─────────┼───────────┤│16│黃金碎片│2塊(分別淨重4.43公克││││、4.65公克)│├──┼─────────┼───────────┤│17│中國人民身分證│2張│├──┼─────────┼───────────┤│18│國民身分證( 蔡佳佑 )│1張│├──┼─────────┼───────────┤│19│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2張│││證││├──┼─────────┼───────────┤│20│長榮航空機票│2張│├──┼─────────┼───────────┤│21│筆記本│1本│├──┼─────────┼───────────┤│22│覺慧法師等電話名冊│1張│├──┼─────────┼───────────┤│23│常用聯絡電話表│1張│├──┼─────────┼───────────┤│24│新臺幣現金│2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