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後至10
1年11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復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而於101年11月2日某時許,由「阿光」將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交付甲○○,推由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揭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共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委託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1份後,連同上揭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由乙○○委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甲○○得手後旋將該枚SIM卡暨上揭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一併轉交「阿光」收受,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申請確認信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101年11月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新莊服務中心寄送序號:申裝通(10111)字第M01HC1NOOLHH1號門號申請確認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年3月27日(102)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070號函文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受託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共5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條文,然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該部分事實,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受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損害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非劣,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本案偽造「乙○○」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偽造4枚「乙○○」印文,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內之「乙○○」字樣,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屬偽造署押,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申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數量│卷頁位置│├──┼────────────┼───────┼─────────┼─────────┤│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客戶簽章欄│偽造「乙○○」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文1枚│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7218號偵查卷第28頁│││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偽造「乙○○」之印│同上偵卷第28頁││││章欄│文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立契約書人乙方│偽造「乙○○」之印│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處│文1枚││││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乙○○」之印│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文1枚││├──┼────────────┼───────┼─────────┼─────────┤│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乙○○」之印│同上偵卷第30頁│││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1枚││├──┴────────────┴───────┴─────────┴─────────┤│總計:偽造「乙○○」之印文共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