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至
㈤、㈧、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㈦、㈨、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㈥、所示罪刑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嗣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前揭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1年1月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李宏傑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11室內(起訴書漏載「213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李宏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298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2月20日凌晨0時2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15頁);此外,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298公克)無訛,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6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時,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向警方主動交出所攜帶之毒品,再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
0.629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用來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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