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天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自新海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裕民街1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先前有交通違規行為,正為警追躡,而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行經同路段、與其相反方向之 許淳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淳涵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與搭乘許淳涵前揭機車之乘客即許淳涵之子游○○(為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受有雙肘、雙膝擦傷、背挫傷、右臉瘀青等傷害。游天福遭警捕獲後,為掩飾自己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冒用其兄「 游良益 」之姓名接受詢問,使不知情之警員將游良益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游天福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游良益」之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而偽造私文書,嗣並將該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復同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游良益」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游良益、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游良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淳涵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李旻憲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 游瑞宏 、游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許淳涵、游○○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游良益」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游良益」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淳涵、被害人游○○2人受傷,則為同種想像競合,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原審贅載「指印」),所生之損害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應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罰金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簽章欄及雙方│偽造「游良益」簽名│││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當事人簽名欄│2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新北市○○○○○道│被詢問人欄│偽造「游良益」簽名│││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枚│││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受測者欄│偽造「游良益」簽名│││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1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收受通知聯者│偽造「游良益」簽名│││北市警交大字第C103│簽章欄│2枚│││30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