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良全
葉國雄蘇建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印表機壹臺、電腦壹組(含鍵盤、滑鼠、螢幕、主機)、簽注單貳拾捌張、帳冊壹本、統計單柒張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簽注單30張…」更正為:「…簽注單30張(其中1張簽注單自賭客乙○○身上查獲,另1張簽注單則自賭客丙○○身上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甲○○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印表機1臺、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螢幕、主機)、簽注單28張、帳冊1本、統計單7張及新臺幣20,700元,係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共2張,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且供渠等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2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4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包含乙○○、丙○○在內之不特定人親自前來投注,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簽賭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一)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二)地下「臺灣今彩539」部分,自1至38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三)地下「臺灣大樂透」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時則簽注賭資悉歸甲○○所有,以上開方式與包含乙○○、丙○○在內之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8巷口查獲賭客乙○○持有簽注單後,循線至甲○○經營之上開彩券行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印表機1臺、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螢幕、主機)、簽注單30張、帳冊1本、統計單7張、賭資2萬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印表機1臺、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螢幕、主機)、簽注單30張、帳冊1本、統計單7張、賭資2萬7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丙○○之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丙○○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自102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4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1罪論處。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