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科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科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翟科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且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已達2年有餘,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被告已返還花用所剩之新臺幣【下同】80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零錢盒1個,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予告訴人,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經花用殆盡之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72號被告翟科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科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0時18分許,前往 紀惠興 所擺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攤位,趁紀惠興返回屋內收拾準備收攤之際,徒手竊取紀惠興所管領擺放在攤位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錢盒,得手後取走現金,將零錢盒丟棄在仁愛街43巷內後逃離現場。嗣經紀惠興報警處理,員警在仁愛街90號之網咖店內查獲翟科鈞,經翟科鈞自行提出花用所剩800元贓款,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惠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翟科鈞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紀惠興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