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蘇秉鋒蘇文福
被   告  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
承租住戶,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82
之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亞洲社區大樓住戶。
兩造原不相識,被告竟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毀損案(下稱系爭毀損案件)
中,於無證據之情況下,誣指原告受訴外人 趙錦綉 指使與訴
外人 吳偉欽 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許,以快乾膠注入鎖
匙孔方式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6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向橋
頭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系爭毀損罪嫌之行為(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又於系爭毀損案件偵
訊中,誣指原告與趙錦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下稱系爭第一
次毀損名譽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復於原告不
知情下,跟蹤拍攝含有原告肖像及行蹤之大量相片(下稱系
爭侵害隱私權行為),再持該偷拍相片四處向鄰人提示詢問
原告身分,復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侵害肖
像權行為),被告上揭跟蹤、偷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提示相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更於社區住民LI
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
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亦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揭誣
告、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痛苦萬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有合理懷疑始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系爭
毀損案件告訴,並非濫行提告,僅因直接證據不足,故橋頭
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客觀上名譽亦未因此減
損。被告並未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與趙錦綉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侵害其隱私或肖像權之證
據,且相關照片均係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拍攝,被告提
供予檢警追查犯罪嫌疑人,無侵害原告隱私或肖像權。被告
有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但這個群
組是我們認識的人才能加入,且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
不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前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承租
住戶,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82之3
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亞洲社區大樓住戶。兩造
原不相識,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中,指訴原告受趙錦綉指使
與吳偉欽於105年5月5日22時許,以快乾膠注入鎖匙孔方
式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02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原告不知情
下,拍攝含有原告肖像及行蹤之相片,再持該相片向鄰人提
示詢問原告身分,復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被告亦有
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其提出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LINE
對話截圖10張為證(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67、71至72、
74至75、80、8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中,係於無證據之情況下,
誣指原告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本件系爭誣告行為
,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又有系爭第一、二毀損名譽
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復有系爭侵害隱私權及肖
像權行為。被告上揭誣告、兩次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肖
像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隱私權行
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
肖像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是否有
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
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
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
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毀損案件中,被告去調電梯的監視器照片,
開庭時說比對身形、走路背影,犯罪嫌疑人一定是伊,被告
仔細比對日期時間甚至到秒數、地點,被告只憑一張電梯監
視器照片,就認定伊是破壞被告家門鎖的人,顯見有誣告之
故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
系爭毀損案件告訴狀中陳稱:訴外人 劉洋奇 (原名 蕭福霖
來電告知被告之門鎖係趙錦綉教唆他人破壞等語【橋頭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1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另於
105年5月14日警詢中陳稱:105年4月30日傍晚有一名陌
生男子突然叫我稱要問我事情,讓我感到很奇怪,該名陌生
男子怎會知道我的名字?我覺得跟這件事情(指系爭毀損案
件)可能有關聯性(他字卷第21頁反面)。復於106年2月
8日、106年3月14日、106年7月12日系爭毀損案偵訊中
,就如何推斷係原告所為,陳稱:行為時因為社區的監視器
角度沒有拍到,但我有另外調電梯的錄影,拍到有一位男子
並非C棟住戶,卻與我的房客在不同的時間出入到3樓,戴
黑帽的就是懷疑的對象,他是蘇文福(即原告),聽說他住
在D棟,他自105年5月25日起就曾在社區把我攔下,一直
叫我主委,叫我要去修繕自動加水機,後亦曾在社區把我欄
下來嗆聲,並辱罵我三字經,我是根據電梯監視器拍到他,
及他屢次強制我的行動,推斷是蘇文福所為;105年11月11
日我正好回社區,看到蘇文福與趙錦綉在聊天聊得很開心、
我有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認為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蘇文福等語
(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107、202頁)。又證人劉洋奇
於系爭毀損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係 趙錦秀 教唆他
人破壞被告之門鎖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反面)。被告並於
系爭毀損案中提出與劉洋奇之對話錄音、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92張為證(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34至35、37、53至57、
101至104、152至156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房屋門鎖遭
破壞後,經劉洋奇告知可能為趙錦綉教唆他人破壞之後,從
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中回想可能之嫌疑人,再去比對電梯
監視器畫面,因而懷疑係原告所為,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
指控甚明。
⒊職是而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毀損案件之告訴既係出於合
理懷疑,並提出相關證據,與完全出於虛構捏造之誣告行為
有別,尚難認其行為有何誣告之犯意,且尚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過失而構
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
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毀損案
件106年7月12日偵訊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下:「(00:13
:58─00:14:24)謝旻(即被告):……再來,他跟趙錦
綉是這麼要好的一個私交,兩個我曾經去猜測過他們不知道
是不是男女朋友,不然蘇文福怎麼會這麼義無反顧地去為趙
錦綉做這些事。然後,他們這一天到這裡來就是為了講這些
話(庭呈資料)。(00:18:05─00:19:28)謝旻:那是
一開始的畫面。再來,第二個可疑的地方就是說,趙錦綉為
什麼在我告蘇文福公然侮辱的時候,要不斷包庇這個人,然
後阻止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甚至我已經有報案三聯單了,然
後連成光派出所的 陳信祥 員警要去調監視器的畫面都不讓調
,然後我自己用區權人的身分去調也不讓調,我覺得這個完
全是沒有辦法去合理的說服我。然後我的套房,在12月份的
時候,應該是這樣講,就是說呢,在11月11號,去年,105
年11月11號,我在社區看到蘇文福和趙錦綉就在管理室,兩
個神情愉悅,相談甚歡,然後我就下車去,下車去我就跟著
蘇文福,然後我那個時候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然從我7
月22號跟成光派出所提出報案的時候,直到11月11號,完全
不知道這個人到底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姓蘇,而且不得其
門而入,然後就那一天知道他年籍資料之後,這所有的當天
4個小時的畫面我才理解,我才能夠搞清楚,喔,原來所有
的故事是怎麼樣,他們去用陰謀方式去製造這些紛爭出來。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毀損案件106年7月12日偵訊光
碟而製作之勘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僅言因原告與趙錦綉相談甚歡,猜測原告與趙
錦綉是否為男女朋友,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何說原告與趙錦綉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言論,且此亦僅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
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取。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隱私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
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
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
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
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
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
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
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系爭
毀損案件中提出被告所拍攝之原告相片為據(他字卷第3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
曾拍攝原告之相片,惟上揭照片拍攝地點係於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場所,要無具有隱密性,且原告當時並無為何個人私密
行為,自無因上述拍攝行為而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
造成公眾誤解,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拍
攝上開照片,縱有拍攝到原告肖像之行為,然係在公開場合
,並具有社會公開性,且不具私密性,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拍攝原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
洵無足採。被告既無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自毋須就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肖像權係
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存在於自己肖像的權利,以貫
徹憲法保障個人表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利益。次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
2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由憲法上開規定可知,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
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
上任務,必須參酌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
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實現
。又刑事訴訟雖屬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爭訟,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惟於有告訴人之案件中,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
,亦有蒐集證據之需求,惟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有時不免
與他人之基本權發生衝突,例如與他人隱私或肖像權發生權
利保護衝突,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上權利時,有時不免侵害
他造當事人之隱私或肖像權,故當兩者發生衝突或產生緊張
關係時,即應依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體考量原告於行
使訴訟權時,是否具有合適性與必要性,以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及採用手段間,是否不成比例,換言之,應充分考量原告
所採取手段、所欲達成目的與被告權利損害間之比例關係,
據以認定訴訟權之行使是否正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將前述攝
得原告之照片四處向人提示及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為
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
曾拍攝原告之相片,並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提出給檢察官
一情,惟本院觀諸被告是為進行訴訟上蒐證,希冀能特定破
壞被告房屋門鎖之犯罪嫌疑人,始提供原告照片與檢察官,
並供檢察官追查、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其動機並無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惡意,且被告僅將蒐證所得照片提供給檢
察官,並未對外散佈或為不法利用,可認被告將其所攝得原
告照片提供與檢察官並不具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惡意。再原
告對於被告將所拍攝之照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
人格,或其肖像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
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㈤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遭私人不法取證之對方尚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一律加以排
除。是以,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
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故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
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
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民事訴訟程序,因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原應採較寬鬆態度;
故前述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諸同一
理由,在民事訴訟程序,亦可適用。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
出之上揭LINE對話截圖係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該對話截圖屬書證,縱為私人不法
取得,亦非私人故意對該LINE之手機持有者使用暴力、刑求
等方式而取得之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10張為證(本院卷第67、71至72
、74至75、80、8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該LINE群組中有約30幾人,是上揭言論於特
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聊天室成員均可共見共聞,而非僅被告
與特定一人私下討論之對話。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對話群組中,發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應認具有貶損
原告人格作用及社會評價之「流氓」或間接影射原告係流氓
之攻擊性言詞,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失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有房
屋出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原告之原因、方式,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以5,000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兩次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
肖像權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僅有系爭第二次侵害名
譽之行為,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107年12
月28日(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
告有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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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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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亞洲社區無照仲介趙錦綉將手上退租戶的清潔、油漆指定│
││發包給刺青男子蘇文福做。難怪蘇文福在亞洲社區橫著走│
││路,原來是有大姐頭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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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保全副組長 廖俊協 鼎力配合全身刺青的蘇文福霸凌區權人│
││。│
├──┼─────────────────────────┤
│74│做為老巫婆麾下的紅門13將,在亞洲社區絕對有橫著走之│
││權,誰給權?當然是紅門大姐頭。│
├──┼─────────────────────────┤
│80│ 楊風清 跟蘇文福兩人,謝旻並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並不認│
││識謝旻,嘿,見鬼了,突然有一天,這兩個人竟然是以「│
││無事找出事情,無碴找出碴來」的手段,不斷止明找謝旻│
││麻煩,巧合的是,這些人都是趙錦綉手下呀?│
├──┼─────────────────────────┤
│83至│我昨天去橋頭開庭時,屢次對我找麻煩的蘇姓流氓說:「│
│84│我只是一個工人,而他認識黑道的,我還知道那個黑道叫│
││ 孟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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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就從蘇姓流氓口中毀述人家是黑道、蘇姓流氓跟法官說他│
││不認識我,我也跟法官回答我不認識蘇姓流氓,那蘇姓流│
││氓如何得知孟三中呢?還硬扯人家是黑道?蘇姓流氓啊,│
││你們紅門13將算不算組織犯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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