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陽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3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3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_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