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向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即行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舉發之效力,而撤銷抗告人之處分,改諭受處分人不罰。抗告人固承認原舉發單位送達不合法,惟以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係保障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受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決定接受處分繳納罰鍰,或認舉發不實而提出陳述或異議。茲受處分人於接獲抗告人之裁決書後,已依程序提出陳述書,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且受處分人亦已依裁決書內容聲明異議,亦未剝奪其異議權,故送達不合法並不影響其利益,損害其權利云云。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並未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行公示送達等情,為抗告人所承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封面、花蓮縣警察局95年12月29日花警交字第95006058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既在讓受處分人於接獲後,可以決定接受處分繳納罰鍰,或認舉發不實而提出陳述或異議,如未接獲自無法行使該等權利。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接受舉發事實,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該期間內僅需繳納最低額之罰鍰。如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時裁罰金額通常並非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額。因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何時送達受處分人,影響其權益至鉅。本件為逕行舉發,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並不知悉處分之內容,猶待送達後始能知悉,茲舉發單位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然影響其權益,此與抗告人裁決書送達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並進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係不同之二件事,抗告人執後者合法送達認已補正前者不合法之送達,即有未合。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改諭受處分人不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